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李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348)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牡商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某某,市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广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我将自己的桌子一宗卖给被告,共计款2170元,有欠条为证,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6月8日,我们口头约定桌子买卖合同,计价2170元,当时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原告没有把出卖的桌子实际交给我,因此我现履行抗命权,拒付被告桌子款217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将桌子一宗卖给被告,共计款2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桌子款贰仟壹佰柒拾元整(2170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赔付。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将桌子一宗卖给被告李某某,计款217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217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某某辩称,出卖的桌子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广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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