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2212)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菏执异议字第11号
异议人:单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孝栋,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单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吴某某诉单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单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担保公司称,2014年9月28日吴某某与某某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某某房产公司在某某担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与某某担保公司共有的价值3235595.4元的四套门市房和四套住房冲抵给了吴某某。吴某某也明知所涉房产系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院(2014)菏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赋予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法律效力。某某担保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4)菏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吴某某与某某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5100429元及利息(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25万元,2012年9月1日起利息按本金5100429元、月息2%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某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菏执字第63号。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某某房产公司与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某房产公司以房产抵偿吴某某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协议书一式三份,某某房产公司和吴某某各持一份,报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一份。本院收到递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后,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上约定的报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条款,下达了(2014)菏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4)菏执字第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该裁定书的查明、认定部分载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所以,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的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从本质上应属于私法行为,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相关法律没有设置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实体权利内容进行确认、从而使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本院(2014)菏执字第63-2号裁定的内容为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的做出,是基于向本院提交的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了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本院在该裁定中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是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出形式上的判断,是对申请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意思表示的认定,至于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某某房产公司是否有权处置抵偿债务所涉房产,涉及物权权益的确定,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非执行程序中本院(2014)菏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直接确定的事项。
综上所述,某某担保公司对本院(2014)菏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某某担保公司如对吴某某与某某房产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所涉房产主张物权,可另案诉讼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肖冰
审判员 李玉广
审判员 赵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娣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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