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396)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成都某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成都某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静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杨龙斌、周开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之纠纷,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国家聚苯硫醚工程研究中心扩建项目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系统工程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相应的合同拘束力,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其竣工验收合格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而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签章确认了《国家聚苯硫醚研究中心扩建工程E栋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系统最终结算表》,能够佐证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29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5000元,尚余80500元工程尾款及14500元质保金没有支付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于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质保金以及原告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参照案涉合同约定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国家聚苯硫醚研究中心扩建工程E栋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系统最终结算表》而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于法有据,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00元及质保金14500元。
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36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杨龙斌
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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