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徐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1154)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沾商初字第360号
原告李某某,男,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滨州市。
被告徐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侯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84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其投资的化工厂破产,造成还款困难,严重影响了债权安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5840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时间也属实。2、原告所述我拒不还款不属实,我确实是没有还款能力。3、欠款不是因为投资化工厂这个事,是因为我经营农资店,农资店一直占款比较多,但是原告的钱比较特殊。欠条上的日期不是当时放钱的日期,是以后转的日期。当初钱往我这放的时候是我同学开了厂子我直接借给他了。2014年往下转的时候我同学的化工厂已经破产了,无法兑付。准确的说是2013年10月份化工厂破产以后导致了上门集体要钱,因李某某欠条上的时间也不到期,当时也没有催要。4、钱到期后,当时我没有兑付能力,李某某同意把钱转下来。5、到现在为止,从2015年开始所有我打的借条的钱均按本金年付20%。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本案中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全部事宜我方均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如果真实存在也根本没有用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如果该笔借款属实,其充其量也只能是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我方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一年利息15840元,月利率12‰,约定2015年3月28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侯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虽未到期,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某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信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