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422)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农民。系何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司机。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冯某某、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0时30分许,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中型货车,沿荷当线行驶至干河村一组路段时驶下路面,造成何某某的住房受损,村民冯军花坛树木受损、长坂钙品南沟采石厂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冯军及长坂钙品南沟采石厂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9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证报告,认定何某某的房屋及物品损失价格为81400元。秦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4年6月5日,经何某某委托,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何某某的受损住房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何某某的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须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处理。何某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何某某、冯某某对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的结论不服,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均同意进行鉴定并共同选定正天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4年8月13日,正天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工程鉴定造价为153473.54元。何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何某某、冯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何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秦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在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秦某某曾请拖车前往事故现场准备拖出肇事车辆鄂E×××××中型货车,何某某、冯某某认为秦某某所请拖车无资质,强行拖车存在房屋倒塌的风险,未准许秦某某拖车。
何某某、冯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秦某某赔偿损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306000元(修复费用22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房屋贬值损失费60000元、鉴定费6000元);2、由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冯某某的房屋受损,对于何某某、冯某某的损失,因秦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秦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某某、冯某某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以正天公司《造价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工程鉴定造价153473.54元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何某某、冯某某自行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因何某某、冯某某的车辆不能证明系营运车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房屋贬值损失6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秦某某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亦一并予以处理。2、本案中,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及正天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发生的鉴定费用,均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系受损房屋的在事故发生后能否正常居住的权威认定,该鉴定费用亦属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上述鉴定费均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鉴定费用合计20000元均应由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秦某某辩称应由二原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卡在车库底部,对房屋的整体结构有支撑作用,秦某某用不具备资质的拖车将肇事车辆拖出,确实存在令房屋损失扩大甚至倒塌的风险,何某某、冯某某拒绝秦某某用不具备资质的拖车将肇事车辆拖出车库属合理行为,不应承担秦某某的车辆停运损失;且秦某某在原审释明后坚持不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秦某某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何某某、冯某某的损失共计169473.54元(房屋修复费用153473.54元、鉴定费16000元),应由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7473.54元,由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能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损失,故秦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秦登文。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473.54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秦某某返还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原告何某某、冯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冯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845元。
上诉人某某保险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直接适用正天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错误,应当适用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1、正天公司的报告明显超出委托范围。原审仅委托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但报告中明显扩大范围,将房屋结构由砖混改为框架,对外观部分增加了工作量。没有考虑到本案鉴定对象是城郊或农村的房屋,导致鉴定的工程造价明显过高。2、未扣除房屋使用折旧。3、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未允许。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本案中当事人重复鉴定,保险公司更不应该重复承担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偿何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81400元。
被上诉人何某某、冯某某、秦某某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冯某某对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诉讼前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征求意见,各方均同意对何某某、冯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干河一组7号房屋的受损部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及恢复原状后房屋贬值损失予以评估,并请求鉴定时原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择正天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按照当事人请求事项委托评估鉴定,并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房屋受损部位进行了勘察,各方均在《施工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确认。上述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当阳市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已特别说明:“本造价鉴定对恢复该受损房屋原状,在外观装饰工程造价计算上为尽量不产生感官上的不一致,故在计算量做了部分调整:如外立面面砖及台阶做了整体更换,2-3层客厅及次卧地面砖因受主卧拆除重建及裂缝影响做了整体更换,内墙面涂料因受主卧拆除重建及多处裂纹影响做了整体涂料计算…”上述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保险公司关于正天公司的鉴定意见超出委托范围,没有科学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保险公司以正天公司的鉴定意见委托事项不符等理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可鉴定单位不出庭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确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唐兆勇
审判员 陈继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汪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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