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81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负责人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甜甜,女,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孙甜甜、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李某某本人并未在本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故其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虽然戴某某在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某某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为债务人余某某、林某某所借款项向某某银行昆明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该连带保证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无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保证担保责任是基于保证人的信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所形成。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其信用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虽然戴某某向某某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担保发生于和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或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夫或妻一方以其信用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并不能推定由夫或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戴某某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担保的受益人是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受益人并非其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戴某某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所负债务,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某某银行昆明分行要求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32000元,因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实际支付金额为6400元,其余256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属于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实际受到的损失,某某银行昆明分行要求对该部分律师费一并予以支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审判决主文有关利息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原审判决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3)官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余某某、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741040.35元、逾期利息92797.01元、逾期罚息51548.73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为:余某某、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741040.35元、逾期利息144345.74元及上述本金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0329%上浮50%计算);
二、变更(2013)官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张某某、孙甜甜、戴某某、张某某对余某某、林某某的以上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张某某、孙甜甜、戴某某、张某某对余某某、林某某的以上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某、孙甜甜、戴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余某某、林某某追偿;
三、维持维持(2013)官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余某某、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代理费6400元”、“四、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9元,由余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孙甜甜、戴某某、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9元,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郝遵华
审 判 员 方云红
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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