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325)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1日23时30分许,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嘉陵摩托车及车上工具箱内水暖工具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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