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赵某某、段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938)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系赵某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段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董某某驾驶着自己的云MF0440号小型汽车到腾冲县固东镇张某某家做客,因其喝过酒就让被告段某某驾驶自己的云MF0440号小型汽车,后被告段某某驾驶该车载董某某、赵某某沿保板线由腾冲县固东镇向腾冲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许,当车行至保板线K229+950M处时与王某某停放的云0510907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随后撞到被害人王某某及王某某,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段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腾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T8完全性);2、颈7椎体骨折;3、胸1、2、3椎体骨折并脱位。因病情严重,于同月2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6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5734.18元。同月16日经鉴定,原告赵某某脊髓损伤(颈8完全性)并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评定为1(壹)级伤残,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5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要求在车后方50-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某存在过错,故其应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王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本院决定免予上诉人王某某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 磊
审 判 员 陈继鹏
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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