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波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舟山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878)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75号
原告宁波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鼎峰,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波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舟山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鼎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案外人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订购了压滤机设备两台,该设备于2012年12月20日到达舟山市勾山污水处理厂。原告的项目经理联系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次日早上由其承揽将设备吊装到指定的平台,所需费用按实际吊车的吨数支付给被告。12月21日早上,韩某某派出55吨吊车一辆,并说明如果不够,再发一辆25吨的吊车。8时40分,第一辆吊车司机查看完现场,提出还需要一辆25吨的吊车共同完成作业,并向韩某某联系要求再发一辆25吨的吊车。被告在吊装主机的过程中,两吊车司机放弃使用卸扣连接设备,而直接用25吨吊车的钩子去勾55吨吊车使用的钢丝绳。设备厂家售后人员曾对此进行质疑,但被告司机说试试。在起吊过程中,因钢丝绳不能承受两个方向的力导致钢丝绳断裂,设备跌落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运费、维修费等,并遭到延误设备使用的巨大损失。为减少维修费用,原告自己采购相应的材料,由工程部在舟山现场加工翻板,花去部分人工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正常操作、使用装卸扣连接设备,导致钢丝绳断裂,设备跌落,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的运费14204元、维修费48000元、翻板材料费4392元、翻板加工费6000元、延误使用该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117000元,共计1895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设备吊装至指定位置,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吊装过程中,因连接设备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设备跌落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本院审核如下:1、运费14204元,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宋洪刚的证明、银行业务回单,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银行业务回单无法确认该笔汇款的性质,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但考虑到设备运送至厂家所在地进行维修的过程中,需支出运输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2、维修费用48000元,有加工定做合同和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3、翻板材料费,原告的设备损坏后已经过厂家维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近半年,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加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延误使用设备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应依据,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运费共计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舟山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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