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935)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孟晓,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8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孟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广化桥路诚博建筑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动手打了被告人刘某一巴掌,二人遂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刘某丈夫周某与被害人张某进行扭打,被告人刘某持木某打伤张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两侧鼻骨骨折,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同月14日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黄某、易某、邵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木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悔过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b超检测报告单、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羁押抵刑7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孙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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