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402)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904民初61号
原告任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儿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因养车缺少资金自2015年3月至7月间共借给原告人民币14.5万元,月利息1分5,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14.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当时因我闲来无事,到茄子河区龙湖小区海潮饭店去找我妈妈,原告任某某对我妈妈王某某说,让我做担保人,我相信自己的妈妈,她让我签字,所以我就签了。我妈妈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事先通知我,该借款事实我妈妈清楚。但她现在处于昏迷状态说不出来话,这借款中可能有一部分是我作担保借的,以我现在的经济条件,没有办法立即偿还14.5万。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拖欠原告借款金额7万元,被告王某某又在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7.5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5年9月份。
被告吴某某质证:欠条正面欠款7万元是我母亲让我做为担保人签的字,不是借款人,而且在我签字时,借据上没有每行后面蓝色油笔写的字迹,也没有最下方那个拐弯的符号。欠据背面的欠款的金额7.5万元我并不知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因养车、开店、给工人开资等原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4日由王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款
10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已给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共计900.00元......”以上合计七笔欠款共70000.00元,已各付利息4950.00元,被告王某某在欠据上签字,被告吴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字。
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其他内容为:欠款15000.00元,每月利息225.00元,已给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共计1125.00元,王某某在该内容右下方签字。另查,该欠据左下方只写了欠款20000.00元,但未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
2015年6月27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赵某
20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元,已给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共计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拖欠至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任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中的2万元欠据因被告未有签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出具的2015年6月27日及2015年1月30日两张欠条,债权人为赵某,原告任某某当庭所述赵某系其丈夫,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因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约定按1.5分利/月计算利息,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吴某某对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70000.00元约定1.5分利/月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5000.00及利息6812.50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王某某应归还的本金的其中的
70000.00元及利息559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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