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201)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孙某某借口自己所办的襄城县顺达物资贸易中心承包陕西西北龙耀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油井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汇给被告900000元,后来被告又说资金不够,让原告汇给被告指定的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两次分别是900000元和300000元,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8月17日。2011年9月20日,原告又直接汇给被告账户100000元。前后原告共借给被告22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借款按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称2010年2月2日汇给被告900000元不属实;二、原告诉称汇给被告指定的某某公司共计1200000元,该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指定让原告汇款;三、2011年9月20日汇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四、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借款支付利息按2分计算不属实,双方无此约定。五、被告不仅不欠原告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900000元未偿还,特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偿还被告借款90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某针对被告孙某某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称原告借其900000元不属实,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22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2分是否属实。2.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3、被告反诉原告欠其借款900000元是否属实。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承包某某公司油井的事实,由于被告承包该某某公司需要资金,为此向原告借款;第二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承包某某公司油井后,向原告借款前后四笔共计22000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让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款借出后由孙某某本人使用,后由孙某某还款;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的账户汇款900000元。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认为虽然孙某某为承包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发包人债务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2日和8月17日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转给某某公司1200000元,转款用途是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1年9月20日的汇款凭证,用途显示是货款,但该100000元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没有显示存款时间,存款人签字,既有孙某某的名字,也有曹某某的名字,该条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存款9000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一、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不能证明是陈某某本人书写;二、从内容上看,该证明说被告使用了证人的银行贷款,同时被告又将该笔款还上,说明被告不欠证人钱,也与原告无关,该证言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11年7月22日归还了原告该900000元借款。
被告孙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7月22日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转给原告900000元。第二组证据:2012年8月24日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转给原告900000元。第三组证据:转账回单、贾某信证言。证明:原告欠被告900000元。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贾某信的证言不属实,贾某信未出庭不能证明系贾某信所写。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证人贾某信出庭作证,其证明孙某某让曹某某去贾某信处拿900000元钱用于归还中国银行的贷款,贾某信给曹某某1000000元钱,其中100000元是曹某某所借。后孙某某连本带息归还了940000元,曹某某归还了100000元。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某某承包某某公司油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17日的两份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处显示的是某某公司,该两份汇款凭证与第一组证据中的承包合同相印证,可以证明两笔款是被告给原告指定的账户让其汇款,故对该两份汇款凭证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7月2日的存款凭条和2011年9月20日的汇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两笔借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孙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已归还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亦认可收到该两笔汇款,故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转账回单与贾某信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借贾某信900000元又归还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偿还了900000元的外债,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证人贾某信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某因承包某某公司油井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9月20日分别给被告孙某某汇款900000元和10000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8月17日原告曹某某又分别汇款900000元和300000元到某某公司的账户。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24日,被告孙某某分别给原告曹某某的账户汇款两笔各900000元,共计18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汇给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两笔分别为900000元和300000元的汇款系被告给原告指定的账户,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又两次给被告汇款100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0元。被告称2011年9月20日借原告的100000元已经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8月24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均无异议,并认可该两笔款共1800000元已经收到。原告称所收到的该两笔款用于归还经原告手被告借武天营的900000元和归还被告以陈某某名义贷的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的2200000元已经归还了1800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孙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70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400元。反诉费6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代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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