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上诉人赵某某、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43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赵某某、牛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息3分,每一个月利息结算一次,提前三天向借款人告知,借款人如数归还。如借款人违约需承担3%的违约金。借款方需用固定资产,如:房屋、设备作抵押并有担保人签字生效。借款人签字:赵某某、牛某某。2013年8月25日。”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赵某某、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赵某某、牛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赵某某、牛某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牛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牛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使用简易程序,仅给举证期限15天,造成上诉人错误的认为举证期限为30天及该案件缺席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多笔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现金978260元。依据还旧贷新原则,该笔借款应给付而不存在。3、被上诉人依据的2013年8月25日借据一份,借据内容约定的月息3%(3分)是被上诉人后来添加的,不是约定的利息。4、上诉人牛某某在该笔借款中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并且未约定担保期限,在法定担保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牛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故牛某某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是应该给付我们的利息,本笔借款没有偿还;2、牛某某在本案中是担保人的身份,不是借款人;3、借据上约定的月息3分不是被上诉人后来添加的,而是当时借款人牛某某和赵某某写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五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和电子回单16张,应以证明五上诉人已经给付王某某现金978260元。
王某某质证认为,这些收条和汇款凭证都是如实支付给王某某的。2014年3月5日支付偿还现金5万元,3月9日网银转账5万元,3月13日偿还5万元,3月17日偿还11万元。上述款项,针对本案,总共偿还了26万元的本金,所以才有原来的146万元欠条换为120万元的欠条。4月2日偿还10万元,该10万元是偿还(2014)长民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书中36万元中偿还的本金,该判决已经予以扣除,与本案无关。其余款项,都是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电子银行回单均真实,但发生在借据2014年3月17日前的支付款项,因本案借据重新形成,与本案无关。发生在借条形成后的支付行为,五上诉人没有佐证证明是偿还的本金,且王某某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又没有及时更换借据,故本院无法作为本金在借款中扣除。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王某某要求上诉人偿还1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牛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受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限制。原审法院向二上诉人均送到有应诉通知书,且写明在收到诉状后15日内提交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依法按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偿还1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诉求其与被上诉人发生多笔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现金978260元,依据还旧贷新原则,涉案借款已给付而不存在。对上诉人已支付的现金,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是多笔借款的本金,而被上诉人认为王某某认为是偿还的利息情况下,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的本金,又无更换相应借据,故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作为本金在借款中扣除,本案欠款本金数额仍然是10万元。
关于牛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诉称牛某某在该笔借款中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期限,在法定担保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牛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故牛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认可牛某某的身份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间起计算,本案借据实际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该借据并未写明还款期限,王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要求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未超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牛某某上诉称超过保证期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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