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661)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庆西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宗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长某某路“某某超市”附近向吸毒人员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计2.5克,获款900元。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常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长某某路“某某超市”附近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款300元。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常某某在侦查环节第一次询问时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其在“某某超市”门口交给被告人郭某某300元,郭去购买毒品,过了一会在“小什字”某某百货楼下郭交给其1克冰毒;常某某在侦查环节第二次询问时证明交易时间是2014年7月底、8月初前后,大概是7月底,其拨打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购买毒品,郭在“小什字”某某百货楼下交给其1克冰毒,其给被告人郭某某300元。二次陈述作案时间、地点不一。经核查通话详单,无2014年7月22日至8月20日之间二人手机的通话记录。且被告人郭某某未对该起指控作过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指控的第1起不存在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第1起证据不足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指控的第2起不存在,第3起是代购毒品,未获利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核查、质证,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与常某某的通话详单及常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第的2、3起被告人郭某某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的第3起系特情引诱,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已有毒品待售,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故以上辩解或辩护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随案手机1部,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随案移送黑色“酷派”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审 判 员 付良刚
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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