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81)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4677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之二某某房。
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西安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某某工业园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光辉,被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素清、王某某,被西安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广东市场红豆杉系列产品的代理商,代理销售其生产的红豆杉灵芝茶系列产,代理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款55040元并接受到被告产品。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了店面,聘请人员,进行广告宣传等投入了10000元。2011年1月10日,案外人白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35盒由被告提供的红豆杉灵芝茶,使用后不适,遂诉讼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追究原告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终结后,原告才知晓被告提供的曼地亚红豆杉灵芝系列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含有保健食品禁用物质。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作为保健食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货,但被告多次推诿拒不退货退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协议》;2、由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5040元;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曼地亚红豆杉灵芝茶系列产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在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红豆杉属于保健食品禁用物品。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红豆杉灵芝茶实际上并不含有红豆杉的成分,但商品使用红豆杉灵芝茶名称,并且商品包装盒中的成分一栏中注明含有“红豆杉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原告在代理销售过程中使用了具有保健功能的用语和易与药用功能相混淆的用语。因双方代理的产品具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故依法认定双方的代理协议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所支付的代理款项,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承担50%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相关产品交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2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66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鹏
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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