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严某、王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2151)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开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
辩护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高宁、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王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金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严某、王某某、蒋某通过放高利贷使常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等人欠下大额债务,后多次采用电棍殴打、油漆喷字辱骂他人“全家不得好死”等方法索要债务。其中,被告人严某共同作案3次,被告人王某某共同作案7次,被告人蒋某共同作案6次,被告人严某还单独采用持凶器、使用暴力、辱骂他人的方法索要债务3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王某某、蒋某为索取高利贷债务,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王某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王某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王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高宁、刘冬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于2013年6月以拉电闸相威胁的方式向栾某某索债,被公安人员教育制止后,仍继续用油漆喷字辱骂,并于其后又多次采用拳打脚踢、持凶器殴打,油漆喷字、敲锣辱骂等非法手段向其他被害人及其亲属索取债务,主观恶性较大,破坏社会秩序,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年2015月9日29止。)
四、涉案作案工具电棒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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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丁丹伟
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
人民陪审员 马华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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