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28)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人档案登记表、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电话录音、往来邮件及秦某、张某、邱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由某某公司聘用、直接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并且其全部的劳动报酬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曹某、季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成某与曹某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结合吴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述,应认定吴某某与季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吴某某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就其人身损害后果,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要求其雇主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现已查明,某某产业园项目由金某某公司承包,金某某公司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成某班组,并由成某班组将其承接的工程再次转包给曹某、季某。吴某某虽主张某某产业园项目并非成某班组承包,而是由某某公司从金某某公司处承包并招录其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吴某某上诉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仅能提供成某个人向吴某某妻子王某某银行卡存入部分劳动报酬等证据,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吴某某由某某公司聘用、直接受其管理、指挥或监督并由某某公司发放全部劳动报酬之事实。即使某某公司曾派人与吴某某沟通受伤赔偿事宜也不能直接证明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吴某某上诉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芮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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