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28)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庆,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园某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建凤,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楠,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某某公司)、张某某、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俊虎、张爱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朦,被告省某某公司、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省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省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8日,日利率为2.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增加20%的利息。当日,被告省某某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个人)》,分别就被告省某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0万元整(暂计至起诉日即2013年9月13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人民币59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就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偿付、逾期罚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省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省某某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省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双方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个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就原告与被告省某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1235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省某某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680元,共计8778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刘某某预交,被告省某某公司、张某某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鉴定费由被告某某公司预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省某某公司、张某某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毛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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