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805)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某某区卡子门大街88号(家某某商业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庆,江苏某某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朦,江苏某某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园兴某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楠,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建凤,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邢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美云、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朦,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四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相对应的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现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已特定,在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某某小贷公司有权主张抵押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其所保证的最高额债权已特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主张的委托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因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与江苏某某昭辉律师事务所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按照南京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约定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且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该笔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按照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张某某承诺的连带保证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姜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等费用,但未约定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是否属抵押担保范围,且四份它项权利证书载明的金额合计为主债权300万元,故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费用不应包括其支付的委托律师代理费用。
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所提交的保证承诺书所加盖的公章非被告某某公司持有,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曾持有此枚公章,故应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未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某某小贷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苏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江苏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某某号某某幢-16、17、18(产权证号:高房权证换字第**号、**号、**号)抵押担保房产、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某某号某某幢-15、19(产权证号:高房权证换字第**号、**号)抵押担保房产、被告邢某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某某号某某幢-3、5(产权证号:高房权证换字第**号、**号)抵押担保房产、被告姜某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某某号某某幢-1、2(产权证号:高房权证换字第**号、**号)抵押担保房产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姜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用3680元,由原告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06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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