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2615)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安徽省歙县人,住址安徽省歙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小吉,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第一次)、检察员卢敏强(第二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谭小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车行驶,在途经本市318国道145km+600m路段时,因未行驶在规定车道内,且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陆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醉酒驾驶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提出其没有逃逸的辩解。辩护人谭小吉提出钱某没有逃逸、醉酒驾驶,且具有自首、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钱某肇事后未履行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具备投案条件不及时投案,反而制造二次饮酒的事实,不论是因为内心恐惧,还是为逃避酒精检测,均应认定为逃逸,并根据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钱某逃逸后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传唤才到案,不是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能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一定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钱某没有逃逸,具有自首情节,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被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兰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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