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杭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643)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上商初字第1781号
原告:吴某某,系南浔练市某某灯饰商店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谭小吉、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某某路46号大名空间某某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供应灯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从事建筑装饰施工的企业。被告承包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练市办公楼的装饰。其中的办公楼灯具需从原告处采购。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杭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915-1,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杭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208-1。双方约定以实际供货量为结算标准,截止到2013年1月23日实际供货总计价款为人民币808306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9月20日、10月23日、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5万元、5万元、35万元、244446元,共计给付货款714446元,余下9386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就余下的93860元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38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116元(按年利率6%,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到2014年7月15日,共计202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案涉工程提供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386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116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低于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亦晚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93860元。
二、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损失31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2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退还原告吴某某111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吴国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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