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09阅读量:(148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召民初字第32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系死者王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系死者王某某长女。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系死者王某某次女。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系死者王某某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9点25分许,彭某某驾驶京P83633号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批发市场门前东100米左右处时,与由路中间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未保护事故现场,将肇事车辆开至第六人民医院门前,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京P83633号轿车系彭某某从被告朱某某处购买,朱某某将没有有效行驶证且车架号改动过的车辆卖给彭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36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彭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从第二被告朱某某处购买,购买后彭某某仅对车的内饰及导航进行了改动,对车的核心部位没有进行改动。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救助,将车辆开到第六人民医院门前也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故对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某改动车架号及事故发生后未保存现场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对事故结果和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及其家属多次请求和受害人家属进行和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
被告朱某某辩称,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朱某某无关,朱某某不应当对事故负任何赔偿责任。朱某某虽然将没有行驶证的车辆卖给了彭某某,但转让时该车车况良好,且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码均一致,并非盗抢车辆,并不影响彭某某在购买车辆之后去相关部门办理行驶证,且根据彭某某和朱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可以看出,购买车辆时彭某某对该车没有行驶证的情况是完全知情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车辆实际控制人即最后一次车辆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朱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25分许,彭某某驾驶悬挂京P83633号车牌的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批发市场门前东100米处左右时,与由路中间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68376.7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悬挂京P83633号车牌的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彭某某,该车辆系彭某某从朱某某处购买,购买时该车辆没有行驶证及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朱某某乙方:彭某某今有本田轿车一辆脱审,由甲方卖给乙方,自2014年7月16日14时30分以前的事故由甲方负责,以后的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朱某某乙方:彭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还查明,原告何某某系死者王某某妻子,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死者王某某子女,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悬挂京P83633号车牌的轿车系彭某某从朱某某处购买,购买时该车辆没有行驶证及登记手续,朱某某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彭某某,彭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68376.71元;2.误工费,死者王某某住院进行抢救治疗26天,为1595.48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3.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年÷2);4.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某75岁(1939年8月17日生),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为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0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1241.34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51241.3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彭某某、朱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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