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09阅读量:(1638)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罗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5日50分左右,被告罗某驾驶豫R1516K号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至目前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查被告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罗某未答辩。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在公司投有保险,另外原告属于离退休人员,不应当支付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日50分左右,被告罗某驾驶豫R1516K号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4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到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费25262.31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付某某因本次车祸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7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0元。原告还对二次手术费用申请评估,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评估意见,认定付某某二次手术费为4000至4500元。
另查明:豫R1516K号轿车的驾驶人为罗某、所有人为罗圣义。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付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儿子,也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15日50分左右,被告罗某驾驶豫R1516K号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4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付某某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共计花费25262.31元;2、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付某某的护理人为其儿子,提供有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付某某的护理费为1350元(22398.03元/全年÷365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5678.62元(22398.03元/全年×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依据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花费2100元。以上共计52470.93元(不含鉴定费)。因豫R1516K号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47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付某某损失52470.9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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