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2阅读量:(1843)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晶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承德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梅,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2003年7月27日育有一子郭政,2007年二人购买了承德市双桥区某某沟某某花园小区西区2#楼B座2单元303室住房一套。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离婚,几天后复婚。2009年11月2日经承德市公证处做了复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第五点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套住房公证为被告个人所有。第六点协议婚后在五年内被告不失业的情况下给付原告1000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并在第七点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若对以上六点有所违背,将付给对方300000.00元的赔偿,该公证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中的1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依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0.00元经济补偿。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被告郭某某辩称,因为我在海上工作,常年不回家,时间长了原告在外边有了外遇。第一次离婚的时候,原告属过错方,所以是净身出户,孩子归原告抚养,我们签了离婚协议。离婚七天之后,岳母带着原告来找我,说为了孩子要回来和我好好过日子。我提出条件,复婚前要签一个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复婚之后我放假回家,原告突然又提出和我离婚,还要分我财产。且2010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了,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双方第一次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要求签婚前协议是怕原告复婚后不好好过日子。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目前失业没有经济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双方离婚协议已写明无债权、债务纠纷了,公证书的意思是复婚五年后被告才给原告100000.00元,但复婚后不到一年就离婚了,所以按照公证书不同意给原告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由于无法核实录音的当事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2号证据系被告单位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原件,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实际理由及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离婚。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承德市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一致自愿复婚,第六条约定婚后在五年内郭某某在不失业的情况将付给王某某十万元作为嫁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在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工作的单位河北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承德市公证处达成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受其约束。从该协议书的条款中可以明确的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是为了复婚以后能够相敬如宾的共同夫妻生活。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婚后在五年内被告郭某某在不失业的情况将付给王某某十万元作为嫁妆,该条款中约定的100000.00元应该属于彩礼,但同时附有给付条件,其一是五年内被告不失业、其二应该是在此期间内双方在一起共同夫妻生活。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五年内没有失业,但双方在此期间内已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0元彩礼的条件没有成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双方无其它财产争议无债权债务纠纷,亦印证了上述观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佳为
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
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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