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02阅读量:(146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某某开发区某某街12甲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禹霖,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某某技术研究所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标的额为175550元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我方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2、在签订书面合同的12份合同中,有8份对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检测和维护义务,不应支付相应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沈阳某某技术研究所依约交付相应的合同标的物后,有权要求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对于已经履行的12笔合同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在2011年10月12日签订标的额为175550元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175550元价款不应支付”的问题,针对特殊定制设备的特点,因系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拒绝领受,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关于检测和维护问题,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沈阳某某技术研究所提供服务而遭到拒绝履行,因此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某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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