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01阅读量:(1821)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孟店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
地址盐山县盐山镇某某庄。
经营者刘某某,农民。
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于某某,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业主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为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自愿为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担保期间两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发放给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093.33元(以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业主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担保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一直认为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已经把钱还上了,现在电话诈骗很多,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只是打电话,应该给被告一个书面的说明。无证据提供。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11.2%(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为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自愿为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发放给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
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客户详单、盐山东环移动分公司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整理记录。
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造成纠纷,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应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093.33元(以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2%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经营者刘某某)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被告河北鑫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盐山县某某管件制造厂(经营者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书通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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