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严某某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01阅读量:(2164)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沧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黄骅市人,无业。
诉讼代理人李晓峰、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现暂住河北省某村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重婚罪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6月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某诉被告人严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自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严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大约在2009年夏天,被告人严某某与张某某相识。自诉人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死亡)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秋冬季节,被告人严某某与张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张某某与自诉人王某某复婚。被告人严某某得知张某某与王某某后复婚后,于2009年腊月二十二日持菜刀到黄骅市某某家园小区王某某的住处声称“张某某是我老公”及“让王某某让位”等言语,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某某姐妹发生冲突、厮打。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又因感情纠葛发泄不满来到张某某、王某某经营的某某加油站,砸坏了加油设备及办公设施。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严某某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产一女婴张严,张某某以严某某丈夫的身份在住院病案的相关手续中签字。2011年7月25日,自诉人王某某带人找到张某某与严某某在黄骅市某某小区的住处,砸坏了该处房屋的门、窗等物品。被告人严某某明知张某某已与自诉人王某某复婚,仍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姐妹王某某、王某某关于2009年腊月二十二日严某某到某某家园小区王某某家楼下挑衅经过的证言。
2、出庭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复婚当天即到严某某家中将张某某与王某某复婚之事告知了严某某之父严保业。
3、被告人严某某在黄骅市人民医院分娩的相关病案等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以与严某某是夫妇关系的名义签字。
4、2010年5月4日某某加油站被砸情况的公安案卷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严某某到该加油站砸坏加油设备及办公设施的事实。
5、2011年7月25日严某某之父严保业因某某小区其家中被张某某之妻带人砸坏家中物品的报案记录及公安取证材料。
6、自诉人王某某离婚证、复婚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
黄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张某某已与自诉人王某某复婚的情况下,仍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严某某对自诉人控诉其构成重婚罪的事实无异议,有认罪表现。在重婚犯罪中,涉及本案的另一重要当事人张某某对其与被告人严某某重婚行为的态度与行为因其死亡无法查清,且被告人严某某有一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此情节应作为对被告人严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自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严某某量刑轻,不应判处缓刑。
诉讼代理人提出:严某某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拒不认罪、悔罪,应从重处罚,不应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应对严某某从重处罚、不应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严某某对王某某所诉重婚事实在一审庭审并无异议,并愿意听从法院的判决,说明严某某认罪、悔罪,故原判对严某某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明知张某某已与上诉人王某某复婚的情况下,仍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彦琴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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