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穆某某诉汪某、中国某某财保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698)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穆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某某路61号。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汪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景哲,被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汪某驾驶津DMX022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大道输油管理处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汪某所驾事故车辆津DMX0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855.4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2、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某某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2014)假鉴字第0527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
4、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票据;
5、原告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6、原告护理人李某某、穆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7、交通费、鉴定费票据;
8、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
被告汪某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按百分之五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比例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汪某驾驶津DMX022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大道输油管理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原告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3)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穆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营养期为120至150日,护理期为150日至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原告经某某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2014)假鉴字第0527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穆某某安装小腿假肢BK6240费用为22460元,该款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7%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需20天,费用为一人一天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2162.25元。被告汪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所驾事故车辆津DMX0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及沧州市运河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穆某某父母为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为其兄妹,穆某某为其儿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票据,垫付医药费收条,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某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津DMX0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某承担,承担比例为50%。
原告主张医疗费142162.6元,并提交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分类汇总单,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提供证据证实的医疗费用仅为142162.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42162.25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09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5450元,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状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20日至15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40天,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200元。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伤情决定其不能于短时间内恢复并参加工作,故其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13日),共计299天。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欲证明其月工资为33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缴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缴费凭证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租赁与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7635元计算,计算方法为37635元除以365天乘以299天。数额为30830元。
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日至1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170日(其中住院护理109天,出院护理61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其妻子李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欲证明李某某工资为每月2400元,但其并未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李某某住院期间109天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计算方法为42532元除以365天乘以109天,数额为12701元。李某某出院期间61天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3664元除以365天乘以61天,数额为2284元。故护理人李某某护理费共计14985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其兄穆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欲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3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医疗保险等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计算方法为42532元除以365天乘以109天,数额为12701元。故护理费共计27686元。
经某某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2014)假鉴字第0527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一次22460元,每5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期间每年需假肢总价7%的维修配件费,即1572.2元,假肢装配费为每次700元(计算方法为装配期20天乘以35元/每天)。被告汪某辩称,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且被告汪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75112.4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被告支付至原告74周岁止,共计更换8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更换次数过高,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应按20年计算,共计安装4次,若原告后续仍需更换,可于更换时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故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计算方法为22460元乘以4次,数额为8984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22460元乘以7%乘以20年,数额为31444元。装配期费用为20天乘以35元/每天乘以4次,数额为2800元。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4084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910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55%,数额为100122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9160.8元。被告汪某辩称,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取消,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并未明确表明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汪某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父亲穆某某,1951年3月15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17年,计算方法为6134元乘以17年乘以伤残系数55%再除以兄妹3人,数额为19118元。原告母亲穆某某,1951年1月5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计算标准及方法同原告父亲穆某某,数额为19118元。原告儿子穆某某,2012年7月25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16年,计算方法为6134元乘以16年乘以伤残系数55%再除以父母两人,数额为26989.6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225.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过高,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3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2162.2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0830元,护理费27686元,残疾赔偿金165347.6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8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共计569259.85元。
损失的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812.25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85906.1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447.6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14093.87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汪某承担124629.93元,被告汪某已为原告穆某某垫付2万元。
故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629.93元。
本案诉讼费890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2857元,被告汪某承担2591元,原告穆某某承担3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顾 峥
某某陪审员 张 杰
某某陪审员 孙智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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