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居间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760)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林某某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某系哈密瓜经销商,林某某系从事物流业务的个体户,林某某有货物要运输时,便与林某某联系,要求林某某为其介绍运输车辆,每次介绍费为200元,双方都是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履行义务。2013年3月19日上午,林某某在佛罗镇有一批哈密瓜要运往广州,便询问林某某能否为其介绍车辆运输货物。约11时,恰遇谢某某打电话给林某某说有货车,林某某说需要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谢某某收取司机郭某的300元。谢某某在未对司机郭某提供的信息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将司机郭某的信息发给林某某。当日,林某某告知林某某车辆已经安排好,并将车辆信息和司机的信息提供给林某某,叫林某某放心安排装货即可。2013年3月20日,司机郭某主动联系了林某某,林某某再次向林某某核实司机和车辆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林某某声称林某某联系的司机和车辆就是他介绍过去的,让林某某放心。因双方之前有过多次这样的合作,林某某又一再肯定车辆信息和司机的身份信息可靠,所以林某某就相信林某某介绍的车辆和司机,将货物装车后交给了司机。货物发出后,没有按照预计的时间到达目的地,林某某与司机也失去了联系,林某某便告知林某某此事,林某某也无法联系司机。林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车辆信息及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均系虚假信息。另查明,这批哈密瓜价值205900元,纸箱费17400元,运输费4500元,包装费、员工费34100元,共计261940元。林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乐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林某某,请求:一、判令林某某赔偿林某某收购哈密瓜损失240000元、纸箱费17440元、运输费4500元,以上共计261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某承担。
林某某辩称:一、谢某某与林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林某某将200元介绍费交给林某某。林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因双方长期合作,林某某介绍车辆每次收取介绍费,林某某向林某某打电话核实司机郭某的身份,林某某回答身份属实,在这种情况下林某某才放心地将哈密瓜交给郭某运输。二、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单,林某某不知道该运输单上的条款;三、关于林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都是林某某以车主的身份与林某某谈价格,林某某对司机的身份都是深信不疑的。这次不审查司机的身份也不存在过错。为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林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林某某为林某某介绍车辆及司机,林某某约定好向林某某支付200元报酬,一审认定该二人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某上诉称其与林某某之间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林某某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根据《货物运输介绍单》第5条的规定由林某某自己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居间人提供了虚假情况,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某作为中间人盲目相信第三人谢某某的介绍,向林某某提供了虚假的司机信息,导致林某某的货物骗走至今未追回,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货物运输介绍单》上没有林某某签名,其事前对该介绍单内容很难知晓,故不应受介绍单内容约束。林某某认为其没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就不承担责任,以及应根据《货物运输介绍单》第5条的规定由林某某自己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堆 玉
审 判 员 王 德 红
审 判 员 赖 永 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密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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