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711)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69号
原告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工人。
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某某路156号某某国际广场A8层。
负责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案涉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60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560元,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均是其为原告垫付,其另行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2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就投保交强险事实,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沿海门市北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胜镇瑞北村村队部北侧地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挫伤性血肿、枕骨骨折,于同年2月25日出院。
另查明,案涉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
1、医疗费10108.8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举证出院记录。
3、营养费14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举证病情证明书。
4、误工费308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举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
5、护理费98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举证出院记录。
6、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数额由法庭依法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原告未举证交通费发票,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结合病历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108.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两被告自认,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营养费为140元、误工费为3080元、护理费为980元。
3、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760.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摩托车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26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500.80元,因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80元。因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人民币500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张某某辩称为原告先行垫付过相关费用,但未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碍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人民币1426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江海路支行,户名:秦某,账户号:62***90)。
二、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秦某损失人民币5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江海路支行,户名:秦某,账户号:62***90)。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江海路支行,户名:秦某,账户号:62***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施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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