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三亚某某农副实业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2060)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海中法立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某某农副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斌,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亚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思,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口某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某某农副实业开发公司、第三人三亚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某某大酒店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以转让方披露的目标公司债务数额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二、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也直接清楚地反映,原审法院将目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总额作为诉讼标的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将目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认定并裁定移送管辖,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级别管辖问题由原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海南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归其所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海南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1500万元股(占公司股份的50%)全部转让给乙方(即上诉人),乙方同意受让”,第二条约定“上述股权转让以乙方承担处理债务和支付拖欠员工工资作为对价,本合同生效办理完移交,开始兑付拖欠员工工资”,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转让的股权为人民币1500万元股,股权转让的对价为承担处理债务和支付拖欠员工工资,故本案的标的额应为承担处理的债务和拖欠员工的工资的总和。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在2005年6月16日签名的《债务清单》上载明的债务总额已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琼高法(2008)57号)第一条关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不在本法院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恩轩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邓云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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