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6阅读量:(1938)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影,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影,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开始李某某与崔某某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崔某某在李某某处赊购农机件,并由崔某某写下欠条一张,上显示“欠据欠货款柒万贰仟元72000元9.16某某”,李某某表示该欠条是崔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书写。因之前的欠条丢失,于2010年9月15日写下证明,证明之前账目全清。崔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欠条是2009年9月16日所写,已经偿还了,当庭提交了李某某写的证明一份,上载明“证明因欠条丢失以前账目全清李某某10.9.15”。李某某表示因之前崔某某书写的欠条丢失,于2010年9月15日写了之前欠条丢失,账目全清的证明后,由崔某某又后补的以上欠条。
李某某、崔某某就崔某某书写该欠条的日期发生争议,但均认可李某某所出示的证明系2010年所书写,所以就本案崔某某所书写的欠条是否与李某某所书写的证明是否系同一年份书写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2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以上欠条和证明的书写时间未检出差异。李某某垫付鉴定费10000元。
崔某某另主张2010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汇款到李某某60***00的账号中10000元,应在李某某主张的72000元的欠款中减除,李某某对此不认可,认为崔某某所汇的该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欠款,而系其他业务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崔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崔某某所书写欠条的时间与李某某书写证明的时间经鉴定未检出差异,由此可以认定崔某某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系李某某出具2010年9月15日账目全清的证明之后,2010年10月15日在欠条日期之后崔某某向李某某汇款10000元,崔某某未能证明系其他业务发生的货款,所以应认定该款系偿还以上欠条上的货款所用,应予减除。故应认定崔某某尚欠李某某货款62000元,应由崔某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货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李某某负担224元,由崔某某负担1376元,鉴定费10000元由崔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的汇款10000元用于冲抵上诉人货款7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崔某某给付李某某货款72000元,由崔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一、崔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为李某某出具72000元欠条,事实清楚;二、2010年10月15日崔某某通过某某银行汇款10000元给李某某是为抵销72000元债务,李某某主张用于偿还其他货款没有证据支持。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崔某某所书写“取……洛阳芯捌个……方真灯二百个……12、26……某某”的单据(没有具体年份),李某某主张双方在2010年10月以后仍有业务往来,以证明通过某某银行汇款10000元给李某某是因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行为。被上诉人崔某某主张,因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上未记载年份,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的业务来往,故李某某主张该单据的业务及10000元汇款是在双方结算后新发生的往来,不能用以冲抵72000元欠条中的欠款,证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崔某某主张,2010年9月16日以后的业务往来是上诉人李某某派工人购买崔某某的农机中灯;崔某某退还李某某农机配件,两项业务往来均应是李某某给付崔某某货款,故崔某某不应给李某某汇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在2010年9月15日对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写下了以前账目全清的证明,并于2010年9月16日由崔某某给李某某书写欠货款72000元的欠条。崔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某某银行汇款10000元给李某某,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崔某某主张此汇款行为是为偿还其欠李某某的72000元欠款,因李某某推脱不给其更换欠条,故未拿到变更的欠条。李某某主张收到崔某某的汇款是因其他业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并无具体年份,不能判定该证据是在李某某出具2010年9月15日账目全清的证明之后,此证据不能证明崔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给李某某汇款10000元是因新的业务,故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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