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598)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港民辖初字第0030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某某城17幢2303室。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21号5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原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南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工程地点为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后,被告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838元,余款554462.60元至今未付清。被告某某公司为工程发包人,被告某某局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54462.60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属港口疏浚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应为港口作业纠纷,应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一期工程办公区B区场区吹填工程;二、工程地点: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十四、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一期工程办公区B区场区吹填工程,工程地点为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港口作业纠纷,亦不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某某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不应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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