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263)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坛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被告庄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明确载明:“因浴室装修之需,特向蒋某某临时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为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按时还款,本单位(个人)承诺: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二、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本借款的月利率为3%,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结算。结息方式每月结息。……六、该还款资金由庄某某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借款人:谭某某,担保方:庄某某,2011年10月9日”。当日,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谭某某194000元。至今被告谭某某及担保人庄某某分文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时直接从20万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诉请中6000元利息指的是20万本金对应的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并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
另查明,2012年1月22日,原告以同样的被告和诉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以(2012)坛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该案涉嫌诈骗,本院将(2012)坛民初字第0223号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2014年4月22日,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将(2012)坛民初字第0223号案件退回本院,并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建议本院就民事部分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原告向谭某某交付本金2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194000元,故原告出借给被告谭某某的本金为194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7日,现期限已届满,被告谭某某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原告主张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3944.7元(按借款本金19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四倍计算一个月)。庄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中约定“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故庄某某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为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为2012年1月22日,保证期间未经过,故庄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944.7元。
二、被告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谭某某负担42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9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38963)。
审 判 长 蔡闻世
人民陪审员 韦国猛
人民陪审员 朱文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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