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46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14050号
原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万德里,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倩,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德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原告长期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资金为其生意做保障。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与《收条》各一份。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为3%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但是,被告王某某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与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但是,被告王某某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都没有清偿借款,后来避而不见。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5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结婚至今,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账户转账1748000元。2014年3月12日,王某某向苏某某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作出以下约定:“兹向苏某某借款1100000元,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王某某向苏某某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苏某某1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苏某某提供借据及收条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于王某某与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林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返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谢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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