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68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思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漳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幢****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9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桂莲、曹志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某某路****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原告漳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下称工行漳州分行)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已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相同的诉讼,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应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发布广告,但原告某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故要求原告某某公司返还订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65000元。2015年1月28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某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2015年1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发布广告的服务,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广告费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广告费29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及原告某某公司先后提起的诉讼均系基于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在本案受理前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漳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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