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77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厦民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桂莲、陈晓燕,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厦门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厦门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侵犯社会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厦门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厦门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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