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陈某某与司徒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705)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阳城法执异字第16号
案外人:司徒某某,男,汉族。
案外人:何某某,女,汉族。
上述两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家权,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司徒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司徒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司徒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司徒某某、何某某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司徒某某是父母子女关系。阳江市某某包装厂是案外人司徒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8月,案外人的阳江市某某包装厂为扩大生产规模,以出让的方式向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受让坐落在某某地段(现编门牌:阳江市某某)土地某某平方米,同年10月,经阳东县建设局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述土地建设一幢占地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626.78平方米的办公楼及占地面积2457.88平方米、建筑面积2457.88平方米的建设车间一幢,办公楼及车间在2003年竣工并投入使用,2005年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某某号)。上述土地的取得和建筑物,全部由案外人的阳江市某某包装厂出资。2005年5月,案外人申请将原土地权属人阳江市某某包装厂变更为司徒某某个人名字,同时申请加上儿子司徒某某、司徒某某的名字,并领取与司徒某某、司徒某某共有的东府国用(某某)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某某号)。2011年7月6日,案外人重新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某某号(办公楼)和阳字第某某号(车间)房地产权证。
2003年案外人买地建办公楼、车间时,被执行人司徒某某与司徒某某分别为某某岁、某某岁,正在读书,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对上述土地的购买和办公室、车间的建设没投入一分钱,案外人是为了今后对上述土地、办公楼、车间的管理在权属证书上加上司徒某某与司徒某某的名字,司徒某某、司徒某某不是上述土地、办公楼、车间的实际权属人。
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阳江市某某土地和办公楼、车间实际权属人是案外人的,司徒某某对上述土地和办公楼、车间没有所有权,请求解除上述土地和办公楼、车间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张某某、陈某某诉司徒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陈某某以司徒某某占有阳江市某某号办公楼(房地证号:阳某某,共有证号:某某)、阳江市某某号车间(房地证号:阳某某,共有证号:某某)份额等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上述办公楼和车间,本院遂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上述办公楼和车间。
2013年12月25日,张某某、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与司徒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司徒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被执行人陈某某对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5日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期履行。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司徒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上述办公楼、车间的查封。
案外人司徒某某、何某某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记载“阳江市某某包装厂是案外人司徒某某于2003年5月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收费统一票据,记载“阳江市某某包装厂缴交土地出让金72805元”;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阳江市某某地段建设办公楼、车间的许可证”;4、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记载“坐落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由某某包装厂变更为司徒某某”;5、2005年5月13日申请书,记载司徒某某向国土局申请,内容为“某某地段面积某某㎡的土地需办理国土使用证,为便于日后管理,司徒某某同意加儿子司徒某某、司徒某某的名字一齐办理土地使用证”;6、2005年11月22日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属人为司徒某某等3人,房屋坐落于阳江市某某号(办公楼);房屋所有权来源为2003年10月新建;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出让;占有房屋份额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司徒某某、司徒某某;建基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626.78平方米等”;7、2011年7月14日颁发的粤房地权证阳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司徒某某;房屋坐落于阳江市某某号(办公楼);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2003年10月新建,2011年变更(身份证);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司徒某某、司徒某某;建筑面积626.78平方米等”;8、2011年7月14日颁发的粤房地权证阳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司徒某某;房屋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红岗村325国道边28号(车间);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2003年10月新建,2011年6月变更(身份证);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司徒某某、司徒某某;建筑面积2457.88平方米等”;9、广东某某学院证明,记载“某某于2002年9月至2006年7月在该校就读;某某于2003年9月至2008年7月在该校就读”。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位于阳江市某某号办公楼和车间登记在案外人司徒某某名下,并与司徒某某、司徒某某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案外人并未举证登记错误,相反是自愿加入司徒某某、司徒某某的名字,确认了上述房地产为三人共有,对外而言,应为共有。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司徒某某与司徒某某、司徒某某共有的房地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司徒某某、何某某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仲献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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