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492)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阳东某某尚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阳东某某尚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林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 判 长 赖宝军
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
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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