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冼某某与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64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冼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陈承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冼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妃、杜伟华,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黄某某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某某路某某村路段,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33974.16元、误工费19609.15元(23390元/年÷365天×306天(计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7200元(50元/天×94天+230元+350元+1180元+780元)、交通费2518元(住院期间2000元+出院后复诊治疗13次×36元/次+评残产生的费用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营养费9200元(50元/天×(住院94天+休假90天)、残疾赔偿金165450.25元(33090.05元/年×20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4304.57元(父亲1931年10月7日出生,24105.6元/年×5年×25%÷7人)、鉴定费980元,共计552636.13元,按50%计算为276318.07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26318.0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6318.07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属于自费药部分,不予承担。对于医保报销部分也不予不予承担。2、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且无法固定收入和工作,在计算各项损失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3、护理费没有正式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4、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6、营养费过高,且治疗过程大量使用中药调理,不应再次计算。7、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被告也造成精神损害,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某某路某某村路段,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10日,住院93天,产生医疗费332417.76元。该院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的诊断为:右下腿毁损伤、右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右胫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侧动静脉感染并坏死、右侧胫前肌感染并坏死等;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假3个月。出院后,原告陆续到该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56.4元。住院期间,原告向护理公司支付陪护费25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2014年9月1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
原告户籍属于居民户口。原告父亲冼某某于****年**月**日出生,生育原告等7子女,均已成年,没有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造成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籍,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合法票据为证,被告无证据证实所产生费用并非治疗交通事故所引起疾病所必须以及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33974.16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93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90天,误工时间共计183天,计误工费9455元(1550元/月÷30天×18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低于目前80元/天标准,予以准许。4、交通费酌定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6、营养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8、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3788.02元(24105.6元/年×5年×22%÷7人)。9、鉴定费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9项合计510331.46元,原告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主张按50%计算赔偿金额,予以采纳,以此方式计算赔偿金额255165.7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金额总计246165.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冼某某246165.73元。
二、驳回原告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冼某某负担1522元,被告卢某某负担6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奕衡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桂欢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