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605)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某中民终字第05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宝满,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RICHARDSON(中文名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美国籍。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某电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潘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年**月**日出生,北京某某电子集团公司审计法务部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北京某某电子集团公司职员。
上诉人夏某某、彭某因返还原物纠纷某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彭某及二人之委托代理人崔宝满,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某电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12月14日,我与北京某某电子集团公司(原北京录音机厂)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位于海淀区107、108号两居室房屋两套。2004年建委颁发产权证时将房屋坐落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因我长期在国外居住,房屋闲置,大约2000年时,我应夏某某的请求将房屋借给其居住,并约定我及家人需使用时夏某某将房屋退还。2008年我儿子回国工作需要收回房屋,但夏某某拖延直至2009年6月才将108号房屋交还给我。夏某某仍占用107号房屋。2012年5月起,我在国内业务较多,需收回房屋自用,遂向夏某某提出,但其未予配合。2013年7月,夏某某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室内装修拆毁并重新改装,我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警方出现场后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另,夏某某1999年8月购买了位于通州区的某套三居室房屋及某个商铺。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某某、彭某负责将107号房屋腾空交还给我。案件受理费由夏某某、彭某负担。
夏某某、彭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07、108号房屋系北京某某高科技产业城(以下简称某某产业城)于1993年从某某公司购买,房款由某某产业城以支票支付,某某公司开具了收据。1996年,夏某某在未经某某产业城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某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的主体变更为夏某某,侵犯了某某产业城的权益。1998年,某某产业城负责人牟某某涉嫌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某某产业城经营活动至今仍陷入瘫痪,无法主张房屋权利。1999年,无锡中院曾认定该房屋属于某某产业城财产并予以查封。夏某某作为某某产业城员工,经某某产业城同意于1994年1月其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对房屋进行了多次装修,并支付了水电物业费。现房屋仍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某某产业城或夏某某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属存在重大争议,故夏某某无权要求返还房屋。
第三人某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1993年我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某某产业城,1996年12月14日权利人由某某产业城转为夏某某,有我公司盖章的文件我公司认可。同意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夏某某系姐妹,夏某某与彭某系夫妻。牟某某系天津开发区某某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任总裁),夏某某系某某经济集团职员。夏某某与牟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3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上记载:“……牟某某保证在获得大笔红利报酬后,为夏某某在北京地区建设某栋别墅或买某栋别墅。在别墅完成前为夏某某租标准单元房某套(两居室以上)。……”1993年10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记载:“家庭财产、资金按双方协议执行。”
1993年12月,某某产业城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6万元,某某公司为某某产业城开具了购房款发票。
1996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夏某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其上载明:乙方与甲方原订住房协议,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原公司所购107、108号甲方住房转为乙方原住户夏某某名下所有;2套房屋购房资金46万元已于1993年12月13日支付;乙方购甲方住房2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房产乙方享有永久使用权和转让权;供暖费按北京市物价局文件规定,乙方按现行标准每年9月某次付清;房屋修理、管理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甲方;水电天然气费由乙方向所供单位缴纳;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1999年3月2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无锡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申请执行某某产业城某案,查封被执行人某某产业城107、108号房屋的使用权。夏某某以“1996年12月14日房屋使用权转移过户给夏某某”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发出《通知》,认为某某产业城出资购买的房屋(或使用权)属于该单位财产,如夏某某在规定时间无法提供指定材料,仍应按公告执行,迁出房屋。夏某某曾为此代夏某某向夏某3反映情况,夏某3向该院院长写信,后该房屋启封。经查,107、108号房屋在海淀区房管局的记录中没有抵押查封的记录。
2004年,某某公司取得107、108号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产权证书,现107、108号房屋仍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
2013年7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1996年12月14日,我公司与夏某某签署《购房协议》,我公司已将107、108号两套住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夏某某。
另查,2000年8月16日,天津开发区某某经济集团因信用证诈骗二审被判处罚金500万元,牟某某因信用证诈骗罪二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现仍在服役。某某产业城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
审理中,夏某某提供了1996年12月12日,某某产业城出具的某份《证明》,其上记载:“北京某某电子集团:我公司在93年12月13日与贵公司所签(鉴)购房协议,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该购置协议转为夏某某同志名下,原与我公司所签(鉴)购房协议作废”。夏某某称该证明系其从某某公司王某某处借出。夏某某、彭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某某公司称王某某原系某某公司的副总,负责行政工作,售房也由其管理,有些文件在其处保存,后退休,现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总经理,不清楚该证明是否是夏某某从王某某处借出。
夏某某提供了2013年12月3日夏某3视频及书面证人证言某份,证言称:1999年夏某某向夏某3反映,无锡市法院在查封某某产业城房产时,把夏某某个人的107、108号房屋也查封了,该房屋不属于某某产业城财产;其听过夏某某倾述及查看材料后,其给无锡市法院院长写信,数日后院长亲自回函称,根据上述原因已将两套房屋启封,撤销了该院的查封公告;夏某某亲口多次说该房屋系夏某某之房。夏某某认可视频中是夏某3,但认为时间太长,有些情况夏某3已经忘记,其陈述与事实不某致;认可当年自己陈述该房屋系夏某某的财产是为了保住房屋不被查封,但实际房屋是某某产业城的。
夏某某主张1996年之前,107、108号房屋由其居住,1996年其出国后,将107、108号房屋钥匙交由夏某某管理,其他姐妹来京也会居住该房屋,2008年其子回国后收回108号房屋自住,107号房屋至今由夏某某、彭某居住。夏某某与夏某某的亲姐妹夏某4出庭作证称,其1994年4月至1995年4月期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照顾夏某某,其女儿1994年7月至1995年10月期间来清华附中读书也住在诉争房屋中,家里姐妹来北京办事都来住过诉争房屋,都知道诉争房屋时夏某某的。夏某某、彭某主张其二人自1994年其就居住在107、108号房屋内,2009年夏某某儿子回国后居住108号房屋至今。夏某某、彭某主张母亲易某、儿子彭某某、儿媳何某、孙女彭某某、孙女彭某3随二人共同居住在107号房屋内,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夏某某、彭某主张其系经某某产业城同意住在诉争房屋内,未提供证据。夏某某、彭某主张其2006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提供了装修收据若干。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1993)龙民初字第904号民事调解书、购房款发票、《购房协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房屋产权证书、情况说明、(2000)鄂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夏某3视频及书面证人证言、夏某4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装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107号房屋的原始产权人为某某公司,某某产业城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07号房屋的购房款,某某公司认可107号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夏某某所有,故夏某某享有107号房屋的使用权;其次,就夏某某提供的某某产业城证明,夏某某、彭某虽不予认可,但如某某产业城对107号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应当由权利人自行主张,夏某某、彭某无权代替某某产业城主张107号房屋的权属,且本案并不处理107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最后,夏某某、彭某主张其系经某某产业城同意住在诉争房屋内,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现夏某某不同意夏某某、彭某继续居住107号房屋,其二人住在107号房屋内没有合法依据。同时,夏某某、彭某应当负责其共同居住家人腾退该房屋。故夏某某要求夏某某、彭某负责将107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夏某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夏某某、彭某负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将107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某某RICHARDSON(中文名夏某某)。
判决后,夏某某、彭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是建立在伪证之上的错误判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判认为某某公司将房子转给夏某某的原因是因为夏某某与牟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有承诺,事实上并非如此,首先,牟某某从来没有同意将房子转给夏某某,而且夏某某已经再婚,在离婚协议上也写明如果再婚,则牟某某的购房义务终止。其次,涉案房屋是1993年12月份某某产业城购买,这个房子购买的前提是某某产业城为职工购买的福利住房,分房后夏某某负责装修,并某直居住到现在。夏某某住108号,其在1996年出国后,房屋就闲置,然后夏某某就把两套房屋打通了。房产的使用权应属于某某产业城,转让行为属于违法,某某产业城没有同意也没有出具过任何证明表示房子转给夏某某。牟某某在1993年不是某某产业城的法定代表人,即使牟某某想履行个人的义务,也是没有相应权利的,夏某某与牟某某离婚在先,某某产业城购买涉案房屋在后,如果牟某某想给夏某某购房,应该用自己的资金而不是某某产业城的资金,购房合同应由夏某某直接与某某公司签署而非某某产业城与某某公司签合同,然后再转给夏某某。原审法院认定夏某某曾为房屋查封某事向某领导反应情况,某领导向法院院长写信,后房屋启封是错误的,原审认定1996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与夏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是错误的。2013年7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源非法,法院未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1996年12月12日某某产业城出具了某份《证明》,事实上,该《证明》为夏某某伪造的。夏某某居住涉案房屋的权利来源于其某某产业城员工的身份,其依法享有居住某某产业城房屋的权利,也是经某某产业城同意居住的,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佐证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认可涉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夏某某所有,故夏某某享有涉诉房屋的使用权是枉法裁判。本案中夏某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是其主张腾房能够成立的关键,不查清夏某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是其主张腾房能否成立的关键。原审法院未对《证明》上印章的真伪和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向牟某某调查是否出具过此证明,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通知夏某某即开庭,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夏某某占有涉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即使夏某某有购房协议,也无权占有涉诉房屋,无权要求上诉人腾房。
夏某某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夏某某、彭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夏某某、彭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夏某某、彭某提供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己方观点。夏某某对上诉人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彭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某某为证明本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与某某公司于1996年12月14日签订购房协议某份,该协议中约定夏某某对涉诉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和转让权。在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夏某某、彭某未能提供本人居住涉案房屋的合法凭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夏某某、彭某负责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夏某某并无不当。
上诉人夏某某、彭某主张涉诉房屋为某某产业城的财产,夏某某无权要求夏某某、彭某腾房某节,因本案的审理是基于夏某某以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内容为本人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协议作为本人的权利来源而行使的相应权利,如某某产业城对涉诉房屋的权属等有争议,相关权利应由某某产业城行使,夏某某、彭某无权替某某产业城代为行使上述权利。同时,若某某产业城对《证明》的内容或真伪等问题存在异议,应当由某某产业城行使相关权利,本案无须对《证明》的真伪进行鉴定。现无证据证明某某产业城就相关权利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等情形。证据应当在某审法院审理时提出。夏某某、彭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经审查,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某某、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七十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审案件受理费某百五十元,由夏某某、彭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百五十元,由夏某某、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某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明 玥
书 记 员 黄旭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