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70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南门某某大楼四楼宿舍区。
委托代理人李冠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某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祥灿,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因改革引发的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实施的改革方案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已被上级有关部门紧急叫停,并未真正实行。(二)陈某某、林某某、徐某某与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方案协议书实质上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因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未提供必要的条件而引发纠纷。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以虚构的债务为由,拒绝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剥夺了陈某某合法的劳动权益,非法克扣陈某某应得的工资收入,已明显构成违法。原判决回避双方因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不予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三)原判决认定陈某某从1995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自认长期外出打工、经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对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明显违法。综上,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系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的在编人员,但根据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自1995年至2012年长期自行外出打工,未在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正常工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劳动者负有应当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并且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由于陈某某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向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其要求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于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因病支付医药费6240元,也无证据证明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应为其负担该医疗费,因此一、二审对陈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依当时政策于1992年1月与职工陈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永泰县某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方案协议书》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1993年明细分类账及银行的信汇凭证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对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主张二审未采纳福建省永泰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属违法,理由不成立。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
代理审判员 黄炳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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