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85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陈绍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的一天、2014年10月的一天、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邵某在其家中本市丰台区珠某某南区7号楼7单元702号先后三次容留翟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翟某、王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翟某),北京珠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业主资料卡,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邵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数量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刑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法,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先查获吸毒人员翟某,已经掌握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邵某到案后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邵某无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判处拘役刑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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