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55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民(知)初字第01380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某路9号2104-308。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某某区某某路18号B1座1-5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街六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某某有限公司法务。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某某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以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街6号院3号楼16层,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据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可以确认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依法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贺颖超
人民陪审 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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