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2211)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雷、杨巧英,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雷、杨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菜市场对面一无名住宿开了某房后,约了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到该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张某某与杨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为阳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愿认罪。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尚有年幼小孩需要抚养,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某某菜市场对面一无名住宿开了某房后,约了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到该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张某某与杨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为阳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及签供,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系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微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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