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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592)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18号

原告: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合意,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合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罗某某驾驶粤AL2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1709挂号普通半挂车,于当日12时40分在某某路某某城邦工地内实施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碾压行人邹某某足部,造成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进入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受伤导致一个伤残玖级和一个伤残拾级。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1、评残鉴定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1%×20年);3、精神损失费10500元(50000元×21%),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1-3项共149414.54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172.19元,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242.35元。罗某某驾驶的粤AL2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人为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9414.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及机读档案资料各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保险单2份;4、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各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6、罗某某证明及身份查询各1份,工作证明2份,用工单位资质1份邹某某住在工地员工宿舍相片5张,外出务工证明1份,(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

被告答辩称:一、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举证所必须产生的费用,答辩人认为举证费用应由举证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举证费用,且该费用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根据保监函(2002)8号批复中明确表示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处理。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原告已经年满67岁,故计算时间应当为13年。三、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并非由保险公司引起,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四、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答辩人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该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罗某某驾驶粤AL2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170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当日12时40分在某某路某某城邦工地内实施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碾压行人邹某某足部,造成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186日,据2014年6月7日该院开具给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诊断:1、右足严重压榨伤并皮肤脱套伤;2、右小腿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5、右内、外踝骨折;6、右第3、4跖骨近端骨折;7、左跟骨骨折;8、失血性休克;9、右足第2、3、4趾缺如。处理意见:1、患者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在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建议全休3个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另一份开具给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右足第一趾骨骨折术,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要叁仟元。原告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47268.8元,其中广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罗某某驾驶粤AL2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广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粤AL2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一日,广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粤AL2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55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于194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某某村14号,其属于农村居民户籍。2014年4月22日,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朝东派出所同时出具一份《外出务工证明》,证明原告从2004年8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家务农。2014年5月26日,江门市某某花园开发置业总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邹某某(身份证号:4524***712042412)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13日起在我江门市某某花园开发置业总公司承包给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某某路某某城邦花园一期建筑的外架承包人罗某某的某某路某某城邦花园一期工地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工地员工宿舍,工作岗位为罗某某的看管外架建筑材料员,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每月25日左右罗某某现金发放邹某某上个月工资,特此证明。同一日,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市某某城邦花园项目部亦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邹某某(身份证号:45242819***412)从2013年8月14日起在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外架承包人罗某某承包的某某路某某城邦花园一期工程工地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工地员工宿舍,工作岗位为看管建筑材料员,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罗某某每月25日左右现金发放上月工资,其于2013年12月3日在某某路某某城邦花园一期工程工地发生事故后停工至今,停工期间罗某某没有向其发放工资。

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了医疗费87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14800元、误工费25020元、交通费2204元,合计148892.8元。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889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经本院立案审理后,经过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赔付人民币元140696.61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6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14元。上述判决于2014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435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与(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号案件具有关联性,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与(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号案件一致,即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原告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21%计付残疾赔偿金,另原告评残之日(2014年9月21日)已届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14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840.18元(32598.7元/年×21%×14年)。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伤残司法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

综上,原告本案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5840.18元、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合计104140.18元。

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粤AL2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104140.18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号案件已处理的赔偿数额为33827.81元,尚剩余的限额为76172.19元(110000元-33827.81元),故被告应在该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6172.1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967.99元(104140.18元-76172.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罗某某驾驶的粤AL2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号案件已处理赔偿的赔偿款数额为121868.8元,尚剩余的赔偿限额为1378131.2元(1500000元-121868.8元),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7967.99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104140.18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赔付人民币元104140.18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98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0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负担的受理费2302元,原告邹某某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2302元迳付给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罗虹毅

审判员  陈强英

审判员  许军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叶颖昕

交通事故  民事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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