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苏州恒莱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653)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园商初字第1867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钦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路88号某某广场1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洁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苏州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为171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3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柳蓓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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