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68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闻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分公司)、原审被告闻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某某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闻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广场系某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由某某郑州分公司负责某某广场项目(某某项目20号楼在其中),程某某为工地材料员。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份,王某某为某某郑州分公司的某某广场项目某某区某某楼工地供应水泥,程某某作为经手人,分别向王某某出具了37份收货收据,该批收据载明王某某供货共计156508元。后王某某向某某公司追要货款为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广场系某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由某某郑州分公司负责某某广场项目,某某郑州分公司是由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程某某为工地材料员。王某某向某某广场项目供应了价值156508元的水泥,由某某郑州分公司的材料员程某某接收,程某某接收水泥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某某郑州分公司是由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某某公司承担,应认定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王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欠款15650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某某郑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货款156508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某某公司及其某某郑州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无任何供货关系且无任何收据,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已支付春晓项目所有工程款和工资款。闻某某除在某某20号楼外,还在某某社区做有工程,闻某某、程某某将个人债务转移到公司身上。王某某索要货款的依据系程某某出具的收据,而程某某的公司材料员身份仍没有确定,故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所谓的债务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答辩称,程某某作为春晓项目材料员接收了王某某供应的水泥,并有发收货单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某某郑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闻某某、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程某某接收水泥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某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提供了有程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据》为证,故程某某身份的认定,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但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1)0269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并结合本院做出的(2013)郑民四终字第1674号生效判决等证据分析,某某公司在程某某涉及的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并无实体判决或裁决结果的前提下,认定程某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证据明显不足。某某公司上诉称,项目负责人闻某某除在某某20号楼外,还在某某社区做有工程,本案债务系闻某某、程某某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侵犯了公司权益,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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