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2669)
近期,深圳36岁的IT男张某被发现猝死在公司租住的酒店马桶上面,当日凌晨1点他还发出了最后一封工作邮件。张某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显示,张某符合猝死。据其妻子闫女士说,张某经常加班到凌晨,有时甚至到早上五六点钟,第二天上午又接着照常上班。闫女士认为,张某猝死与长时间连续加班有关,“他为了这个项目把自己活活累死了”
一个个年轻而又鲜活的生命倒在任上,就这样逝去。“过劳死”的警钟震动着社会各界的神经,其不但愈演愈烈,还凸显年轻化趋势,需要引起全社会和法治系统的高度重视。
一、“过劳死”定性
“过劳死”,是一种职业性的突然死亡,指因超负荷工作,过度劳累致死。
在我国,“过劳死”尚不属于法律概念,法律法规对于“过劳死”也并未进行明确的定性,然而社会公众的普遍情感是将“过劳死”与工伤联系在一起。“战死于岗,应当是工伤!”那么劳动者如果出现过劳死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
一般而言,工伤保险的认定考虑三个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视同工伤的情况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符合“三工”原则的“过劳死”很明显符合工伤保险中“工亡”的情况。我们要探讨的是,类似于上文张某的“过劳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的“过劳死”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是工伤。
最接近张某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情形是上述视为工伤情形的第一项。但基于法条的字面解释,我们似乎难以逾越“工作时间和岗位”的时空的正常理解来将 “家中过劳死”的现象囊括进来分析评价。并且,虽然“家中过劳死”确实是工作中死亡,但如何举证也成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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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劳死”与维权
首先,家属还是应该争取将劳动者的“过劳死”认定为工伤,因为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家属即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过工伤保险,则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并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给付责任。如此可以减少劳动者死亡给家庭带来的打击和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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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若劳动者的“过劳死”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家属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权利。有人认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补偿。也有学者称,家属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确实,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是目前法律制度下比较妥当的救济选择。因为“过劳死”的发生很大程度上与用人单位隐性地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有关,而导致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
三、法律思考
“过劳死”情况的发生,多源于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变相侵害劳动者的休息权。目前,在全世界的范围内,通常分为标准工作时间和特殊劳动条件下缩短工作时间制度。而我国亟需劳动法的完善,以期加强对劳动者健康和生命权益的保护。
(一)建立健全事前预防措施和事后救济制度
劳动法律制度应该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为员工制定减压的弹性工作制度必要时要应向员工提供健康保障及心理支持。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疲劳过度以及疲劳过度导致自杀被认定为劳动灾害,由此可以建立劳灾保险保障制度。分析“过劳死”与工作压力的关系,除考虑工作时间之外的其他主要原因,如出差的频繁程度、工作环境等,还应明确规定了企业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义务。
(二)我国立法的完善
我国在对“过劳死”问题的处理上应当加强立法,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建立健全事前预防措施和事后救济制度。严格落实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规定,同时立法确定对于“过劳死”劳动者的医学鉴定程序和评判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启动相关了立法保护制度。修改立法,将确定工伤的“三工标准”改为更加灵活务实的判断标准,比如无需“三工因素”全部具备,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是因为工作造成的病亡,属于工伤或者劳动灾害。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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