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1331)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湾某某村,组织机构代码70**08-2。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6。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福,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某某公司通过某某公司招标成为其工具备件供应商,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保证金。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工具备件,在开始供货阶段,某某公司还基本能够及时支付款项,但至2012年12月后,某某公司拒绝某某公司为其供应货物,同时对到期货款也不予支付,截止2014年3月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60380.62元。故某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退还某某公司保证金5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0380.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4张;2、采购订单18张;3、送货单22张;4、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
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诉称的保证金5000元未返还及货款共计60380.62元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保证金5000元虽未约定返还日期,但按常理在某某公司中标后就应当返还,故某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货款60380.62元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在2012年集团公司至某某公司审计时,发现某某公司的供货单价远远超出市场价,显失公平。
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某某公司通过某某公司招标成为其工具备件供应商,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保证金。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胀管器等工具备件,截止2014年3月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共计60380.62元。
审理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陈述一致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公司就立即付款。某某公司陈述,本案所涉货款共计60380.62元,某某公司均已向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发票某某公司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向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供货单价远远超出市场价,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60380.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金并未约定返还日期,某某公司可随时主张返还,某某公司辩称按常理某某公司中标后就应当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某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80.62元,并返还保证金5000元,共计6538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重庆某某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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